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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王**与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王**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陶*、王*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及上诉人骆*、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杨以波及委托代理人王东京,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骆*、王**、原审第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陶*、王*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骆*、王**以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王**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骆*、王**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骆*、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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