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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振章诉被告南通市**州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南通市**州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圩头村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张**,被告南通市**州分局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葛**,第三人三圩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的宅基地、自留地不在征收范围内,因镇政府违法拆迁导致原告房屋被拆,但原告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三**委会以“新农村建设绿化环境整治工程”名义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设围墙。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以书面说明形式批准三**委会绿化环境整治工程建设用地,将原告的宅基地当作存量建设用地,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所作《说明》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州分局辩称,先锋镇三圩头村绿化环境整治工程拟建围墙的用地为存量建设用地,所占位置为允许建设区,围墙涉及的农户房屋已经搬迁安置,有关土地补偿费用已经落实到位。三**委会为实施绿化环境整治工程拟建围墙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先锋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确认,并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临时用地的规定。根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撤市设区后有关国土资源管理具体业务办理的通知》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说明》。被告作出的《说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在前,被告作出《说明》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

第三人三圩头村委会述称,被告作出的《说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施**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签订《先锋镇镇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对施**位于先锋镇三圩头村11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严格按拆迁交房交钥匙交地的时间顺序选房,并约定按期交房交地奖励等。对施**合计补偿费用为653789元。2012年间,施**房屋被拆除。

2013年4月8日,三圩头村委会向南通市**州分局提出《关于临时使用三圩头村11组土地的申请》,内容为:“我单位在新农村建设绿化环境整治工程中,需临时使用三圩头村11组土地30平方米修建临时围墙。该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相关权利人的房屋及宅基地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土地补偿费已补偿到位。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使用期限为二年,不修建永久性建筑,届时我们将拆除临时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南通**州分局在该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2013年4月8日,南通市**州分局作出《说明》,内容为:先锋镇三圩头村委会建设临时围墙用地属先锋镇三圩头村集体所有,存量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允许建设区,同意作为三圩头村绿化环境整治工程用地。施**不服该《说明》,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说明》。施**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先锋镇镇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临时使用三圩头村11组土地的申请、说明、通政复决(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南通市**州分局作出被诉《说明》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该行政行为自作出后方会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等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施**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签订《先锋镇镇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在2011年,协议签订后,施**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可能继续在该地块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故施**的权益不在被诉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之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施**认为通政复决(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其对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诉讼,说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施**主张的其宅基地、自留地不在征收范围内、因镇政府违法拆迁导致其房屋被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施**认为其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施**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原告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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