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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对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二条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14年8月1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邮寄单。

3、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称,我们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贵府2010年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费”等信息。被告超过1个月时间也没有公开相关的信息。后虽经如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但我们对复议决定不服,因此寻求司法救济。我们申请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涉及国家机密。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现被告不予答复,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单;

2、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10年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费”等信息。8月4日,两原告向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8月1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两原告。9月22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行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期限内答复原告,构成程序违法。现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请,应予支持。

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2010年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费”等信息,依法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必须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联。因此,两原告未能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有关联的证据,被告已经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因此,在确认被告逾期答复构成程序违法的同时,无需被告重新答复。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李*要求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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