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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连云港**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伏**因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伏**到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同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21日,伏**再次到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再次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训诫。同月24日,伏**向市劳教委申请聆询,市劳教委于同月29日举行聆询。2011年8月3日,市劳教委作出连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伏**不服,向江苏省**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苏**委复字(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劳教委(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伏**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伏**不服,向连云**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材料,该院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了伏**的起诉材料,但未予受理。2014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新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伏**的起诉不予受理。伏**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作出(2014)连行诉终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连云**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区划调整后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按照集中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伏**在劳动教养期间于2011年12月向原连云**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该院收到后未予立案,均不属于伏**自身的原因,故对市劳教委辩称的伏**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市劳教委对伏**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故对伏**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事实,有两名以上证人证言和训诫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市劳教委所举证据表明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程序合法。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伏**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伏**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驳回伏**要求撤销连云港**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伏**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三组证据。一是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二是证人证言,三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书。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伏**到北京**发署上访的事实。伏**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未陈述其非法上访的事实。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不能证实上访的事实。训诫书形式上有严重瑕疵,没有日期,公章无法辨认,且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显示,该训诫书公安机关并未制作,该训诫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依据的法律规定却是针对扰乱生产、生活、工作教学等秩序。3、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连云港**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答辩称,1、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7月21日,伏**至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训诫。以上事实有伏**的陈述与辩解、证人吴*、王**、王**的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1)第5099号训诫书予以证实。2、对伏**劳动教养适用法规正确。伏**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后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3、对伏**劳动教养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程序合法。4、对伏**劳动教养的决定适当。根据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本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1**教委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审批稿件。

证据2.涉访违法犯罪人员劳动教养呈批表、

证据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证据4.劳动教养审核审批表

证据5.合议笔录。

证据6.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

证据7.聆讯报告。

证据8.聆讯笔录。

证据9**教委会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

证据1**劳教委聆询通知书(送达回执)。

证据1**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12.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执行回执。

证据13.审核报告。

证据14.东海县公安局东*(治)决字(2011)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5.东*(治)审字(20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16.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17.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

证据18.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9.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20.东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证据21.综合调查报告。

证据22.案件查破经过。

证据23.东海县公安局传唤证。

证据24.呈请传唤审批表。

证据2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证据26.东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27.集体通案记载表。

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1.对伏**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3日16时)。

证据2.对伏**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4日15时)。

证据3.对吴*的询问笔录。

证据4.对王**的询问笔录。

证据5.对王**的询问笔录。

证据6.对潘**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9日16时)。

证据7.对陈**的询问笔录。

证据8.对潘**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29日16时)。

证据9.对孙保安的询问笔录。

证据10.对孙**的询问笔录。

证据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

证据12.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试听资料。

证据13.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

证据14.东*(治)决字(2011)第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5.东海县牛山镇医院检查报告单。

证据16.东海县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证据17.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18.住院病历材料。

证据19.关于伏**信访诉求的情况说明。

证据20.人口信息表。

证据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2.徐劳教委决字(2004)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审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连教委决字(2011)第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3日市劳教委因伏**扰乱公共秩序被决定劳教一年。

证据2**教委受理伏**行政复议的受理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伏**对此提出行政复议。

证据3.朝阳区公安分局登记回执及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1年7月2日,伏**向朝**局要求公开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4日关于伏**到**合国开发署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三里屯派出所查获移交东海县公安局的信息,朝**局7月10日告知原告查询的信息,朝**局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证明训诫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未制作过对伏**的训诫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效力。1、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谁制作谁公开,本案训诫书的制作机关是三**出所,上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2、上诉人的登记回执显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伏**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三**出所查获,移交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公安局的信息”,而本案所涉的事实是上诉人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三**出所查获训诫后被移送至久敬庄,该两个信息内容是不相同的,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伏**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市劳教委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训诫书公章模糊无法辩认的上诉观点,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原件。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合国开发署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于2011年4月20日因到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7月21日,上诉人伏**再次在北**合国开发署周边滞留、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且不听劝告和制止,故被上诉人市劳教委依据原《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伏**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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