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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王**诉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王**诉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王**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同组村民王**因外出打工,放弃了其1.54亩棉田的承包经营权,经协商由两原告承包,1998年被告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了这一事实。2002年被告换发给两原告的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将此1.54亩土地登记为两原告的承包田。2013年王**强占承包地,损害了两原告利益。启东市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非法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在王**名下,因承包经营权证是被告颁发的,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变更登记。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王**的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更改及加盖公章行为并非原发证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据此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启东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也不受理两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出于被侵害状态。为此,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汇龙镇大陆村经济合作社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被告至今未予纠正或撤销。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确认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变更登记事项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变更登记事项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请,与本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28号案件中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撤销启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2826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事项”的诉请基本相同。因此,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无实质差异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两原告与王**间争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通过相应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王**的起诉。

原告马**、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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