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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启东锦桥**公司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启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司法定代表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9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陆**的事故申报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且陆**受伤时属于在校学生,不符合《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我于2014年2月20日14点30分左右在锦**司工作车间内发生事故,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锦**司的证明,证明迟延申报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工作失误造成。因此,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9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因工受伤,且工伤认定申报超期系第三人原因所致;

3、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因工受伤,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工伤等级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原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而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而且,原告受伤时属于在校学生,依照《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其受伤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2、原告身份证、实习生协议,证明原告受伤时为学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3、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八条。

第三人锦桥公司未作陈述。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也不构成属不可抗力等原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调查超期原因,当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且在第三人认可原告是工伤的情况下,被告不受理明显不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学生不能认定为工伤;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异议,对《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异议,该文仅是规范性文件,与劳动法、贯彻执行劳动法意见相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在校学生并未排除在劳动者之外。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因工受伤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超出属用人单位原因而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系安徽**术学校的学生,与第三人签订有实习生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2日至毕业证书领取之日止,在第三人单位的操作工岗位进行实习等内容。2014年2月20日14点30分许,原告在操作数控机床时不慎手指被卷进主轴皮带致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伤。

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及原告属于在校学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有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关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因事故受到伤害,至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在第三人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原告以第三人单位经办人业务不熟悉为由耽误其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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