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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建飞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应诉负责人茅**及委托代理人沈**、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飞诉称,原告居住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14组1号有大小五间房屋。当地政府以征收为名不断派人用砸玻璃窗、断电断水等手段逼迁,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均未采取措施制止不法行为,也未作调查处理。2014年7月前后,原告房屋的屋顶被掀、墙体被砸,直至被铲车铲除,屋中财物被洗劫一空。原告先后两次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及调查结果等,被告至今没有回应。政府征地拆迁没有任何法律手续,逼迁暴拆原告房屋已涉及触犯刑律。由于被告不立案,对报警不予调查处理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原告房屋被毁灭失的后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由被告恢复被毁房屋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对原告2014年3月24日、7月9日的报警,被告均按规定进行了接处警,于同日立为治安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工作,暂未发现违法行为人。同年9月11日,原告报警称其房屋被推倒,屋中汗蒸房、家电、家具等丢失。被告接警后经初查,于11月21日对原告房屋被损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现上述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并案侦查中。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均依法立案调查,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职务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十四组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4年3月24日上午,原告报警称,在人民南桥夜排档有人吵架。启东市公安局汇龙**出所(以下简称汇龙**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反映因其与拆迁人员发生口角,门口水泥池*侧墙被人用砖头砸坏、门口纱窗被拉坏。当日,该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但被调查对象否认了原告的指控,又未发现其他相应证据佐证。

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到汇龙**出所报警,称当日9时许发现其房屋的屋顶被掀了、墙上被砸了洞。在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后,民警即赶到现场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发现现场周围已无房屋也无人居住,附近路口也无监控录像。当即,该所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并展开调查工作,未发现违法行为人。之后,原告又报警称其房屋被推倒、屋中财物丢失。同年11月21日,被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房屋被损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照片、立案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对原告房屋被损案,被告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将之前受理的治安案件与该刑事案件并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原告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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