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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住房在省道苏S225线洋兴公路路边,距离公路外缘只有2米。依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4a类标准规定,昼间60分贝以下、晚间45分贝以下才适合居住。经如**保局测定,原告家的噪声,昼间达到72.9分贝,晚间达到66.4分贝。从2005年至2012年,该公路多次加高,现路面比屋基高出1.2米,每逢下雨,雨水就会流到屋内。2014年由于雨水泻入猪舍,造成多头猪死亡,经济损失达20多万元。刮大风时公路上扬起的灰尘,还造成灰尘污染。依据《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给予补偿。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拆迁,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迁移原告房屋,评估房屋价值,解决噪音污染及排水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内容涉及要求将其楼房拆迁安置、噪音排除、迁移征地及对原房屋评估后的补偿,是信访件,并未涉及信息公开;二、被告作出的是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诉请的事项,曾多次进行信访且曾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是“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撤销信息公开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原告陈**提交被告的申请书内容和起诉提交的材料来看,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实质属于信访事项,被告据此作出的信访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搬迁,解决其噪音、排水及灰尘污染问题,是属相邻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属民事争议纠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原告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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