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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采飞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采飞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拿到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通精司鉴所(2008)鉴字第1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方知未经我妻子或父母、又无刑事和治安案件的情况下,被告对我依法有序的上访行为,竟擅自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我作出有精神疾病的鉴定,我被强制医疗关进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22天。为此,请求确认被告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委托鉴定系滥用行政职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后,于2008年9月22日就作出了“被鉴定者施采飞罹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通精司鉴所(2008)鉴字第1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被强制医疗后直至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原告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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