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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钱卫权,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诉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马**、陆炜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启**价局(该局职责现由被告承担)于2014年5月13日给原告李*答复函,内容为:根据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现对你申请公开的启东市第四期经济适用房(克明村地块)成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答复如下:一、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房位于汇龙镇区院校路东侧,学华路北侧,用地20亩,共建经济适用房6幢230套,建筑面积17408平方米。二、制定价格的依据为江**价局、江**建厅印发的《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苏**(2010)351号)和启东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启政发(2011)3号)。三、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我局与住建局以(启价管(2011)44号)文对外公布,也可在我局网站查阅。四、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项目以省办法规定为准)如下:(一)土地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费用(包括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费用)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共938.2552万元。(二)前期工程费。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策划、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包括三通一平、施工图设计、审查、环评等。前期工程费总额为62.2948万元。(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土建工程、水暖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线路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工程费用总额为2117.93万元。(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在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排水、绿化、路灯、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工程费用总额为592.64万元。(五)管理费用。按上述1u0026amp;amp;mdash;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四项费用总额为3711.12万元,应提管理费用74.23万元。(六)财务费用为132.27万元。上述六项合计,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成本为2250.47元/平方。

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市委、启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启东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启发(2014)48号);

2、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69号行政判决书;

3、启东市物价局于2014年5月14日邮寄答复函给原告的挂号信函收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一、启东市物价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答复函所公开的经济适用房成本价信息,被告提供的数据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被告胡乱拼凑的数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因此,划拨土地是国家储备的土地,不存在征收和拆迁补偿等费用,不存在三通一平或者四通一平的费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中包括道路、排水等设施,该费用应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不应列入第四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二、江**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无权制定《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苏**(2010)351号),该文件不是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依据,应该是被拆迁户定销房的政策依据,是违法的价格依据。三、原告为不动产的价格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限应为20年。综上,启东市物价局作出上述答复函的依据违法,请求撤销答复函并判令实行依法公开符合政府规定的价格信息。

原告李*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启东市物价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答复函;

2、启**价局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启价管(2011)44号《关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

3、南通**民法院(2015)通中行监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书;

4、《启东市城建中被拆迁户安置房选房、交款约定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启东市物价局于2014年5月13日的答复函是履行(2014)通中行终字第0069号行政判决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重复起诉,且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不符起诉条件。二、启东市物价局答复函中,对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信息,按《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苏**(2010)351号)规定设置的成本项目逐项予以公开,信息完整。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相关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误读和错误理解。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都有u0026amp;amp;ldquo;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u0026amp;amp;rdquo;的总体要求。对于成本销售的定义,是指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划拨土地是指取得土地的方式,是土地使用权的无偿,与拆迁、征地等补偿费用无关联。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项目下的道路、水电等建设属项目内的建设费用,与政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无关联,不存在免收和由政府承担一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残疾人和社会低保户,符合购买启东市第四批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并且经审核批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因李*未在规定的2012年1月17日前结清全部房款,启东市住**组办公室于2012年4月12日通知李*视作自动放弃处理。2012年5月13日,李*向启**价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启**价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克明村经济适用房价格组成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启**价局于2012年5月30日给予书面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以及制定价格的政策依据均在各机关网站进行公示。鉴于李*未按照规定办理购房手续,已自行放弃配售资格,故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予提供。为此,李*提起行政诉讼,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门行初字第0109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6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行初字第010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启**价局于2012年5月30日对李*作出的答复函;三、责令启**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之后,启**价局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作出答复函,并于次日向李*邮寄了答复函。2015年5月3日,李*以启**价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启东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启**价局的职权已依法由启东**革委员会行使。5月26日,李*申请变更启东**革委员会为本案被告,要求撤销启**价局重新作出的答复函并要求公开符合政府规定的价格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启东市物价局的职权现由启东**革委员会行使,故启东**革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69号行政判决第三项,责令启东市物价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启东市物价局2014年5月13日答复函属为履行判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原告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原告诉讼不属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启东市物价局2014年5月13日答复函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关于启东市物价局2014年5月13日答复内容是否准确、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amp;amp;rdquo;上述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基本原则和处理方式。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也应当依据上述原则和方式进行判断。根据原告申请可以明确,其要求启东市物价局公开信息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克明村经济适用房价格组成的证据,二是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针对原告提出的克明村经济适用房价格组成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启**价局提供了江**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苏**(2010)351号)及启东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系国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采取的保障措施,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苏**(2010)351号)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本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的具体依据。启**价局将其与启东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共同作为克明村经济适用房价格组成所依据的文件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该项申请应视为已得到满足。

针对原告提出的克明村经济适用房价格组成证据问题。《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苏**(2010)351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建设成本中包括土地费用、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管理费、利息费等项目。启东市物价局在答复函中,公开了克明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费用、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管理费、财务费等具体成本构成信息。对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该项申请提供了经济适用房价格组成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保护的是相对人知情权是否得到满足,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信息答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并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原告认为启东市物价局制定经济适用房价格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进而否定启东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法无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启东市物价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而非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合法,原告申请一并审查《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启东市物价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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