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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东市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陆美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大自然公司诉称,我公司工作人员陆*在工作过程中途经西门时,被启东市汇龙镇建都干洗部员工扔下的布草砸伤,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5)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我局调查核实,2014年5月2日14时许,第三人和同事一起在客房部收拾完布草后到西门倒垃圾过程中,途经西门口时,不慎被楼上扔下的一捆布草砸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启**民医院、第二军**属医院、上海**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颈椎术后,颈椎外伤术后伴不全瘫。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启东市公安局对姜**、吴*、郁**、王**、何**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陆*所作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对秦**、张**、沈**、钮**、叶*、季**、朱**所作的询问笔录

4、上**医院病历、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上海**医院出院记录,启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

5、单位工商查询表;

6、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8、启人社工决字(2015)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9、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陆美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涉及到另一个侵权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非第三人签名,授权委托书未授权他人申请工伤认定;证据7当时经询问,第三人表示没有申请工伤,因此没有举证;证据8工伤决定不合法。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本人签字,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第三人的签字是律师代签,属于授权范围内,第三人予以追认;证据7通知书是第三人本人签收;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1、7,有第三人予以追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工伤认定决定是本案审理对象,其效力待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大自然公司职工。2014年5月2日14时许,第三人和同事一起在收拾客房部后,途经西门倒垃圾时,不慎被楼上扔下的一捆布草砸伤。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术后伴不全瘫。。

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6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在岗履行职务时遭受意外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工伤认定的归责,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用人单位对造成的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以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的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否定原告工伤的事实,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启东市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5)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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