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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东海县**证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认证分局(以下简称东海**分局)价格鉴证结论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东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海**分局受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的委托,分别对39棵杨树苗、25棵杨树苗、2棵松树损失价格进行鉴证,并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作出东**(2011)339号、东**(2012)550号、东**(2014)4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孙**对该三份价格鉴证结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系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其所作的价格鉴定行为是其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所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孙**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单据一份;2、12348法律咨询台答复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3、原审裁定上载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鲍**,是局长,局长是行政职称,还有《国家赔偿法一本通》第7-10页行政管理范围,其中有物价行政管理。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并赔偿其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价格认定分局辩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属于上级机关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是根据委托方的委托作出的,不是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被告应当为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诉行为应当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作出的鉴证结论是根据委托方的委托作出的,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不服,可以依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救济,而不能对价格鉴证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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