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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连云**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民政局因要求履行更正婚姻登记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魏*、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原审第三人董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于*与第三人于*系同胞姐妹。2004年1月6日,于*与董**共同到原赣**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提供了于*的居民身份证、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于*和董**的照片。经原赣**政局审查后向于*和董**颁发了苏连赣2004字第0168号结婚证,载明:婚姻双方当事人为董**和“于*”。此后,于*、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4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董**,又于2005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董**。经查,苏连赣2004字第0168号结婚证中女方登记为“于*”的原因为: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怀孕,于*为办理结婚登记在于*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于*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到被告处登记结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落款为董**、“于*”。2011年于*才知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于*冒用结婚登记,遂与两第三人协商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于*与董**的离婚手续,然后于*与董**再作结婚登记,被告未予办理。之后于*又以口头方式要求被告更正与董**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拒绝。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更正上述结婚登记的相关错误信息,被告未能履行更正信息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对不能自行撤销苏连赣2004字第0168号结婚证的原因向原告作了回函,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第一项“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3年10月1日由**务院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本案中,于*申请与董**结婚登记时,虽按规定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但于*提供的是于*的户口簿、身份证,而不是申请人于*本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落款为“于*”,但实际声明人为于*,是于*与董**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人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材料,是造成结婚登记信息错误的主要原因。但也无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在形式上相应的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和对申请人进行了一般询问等法定职责,即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属未能完全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职责;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有权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因此,本案中,被告有更正有关错误信息的职责;三、《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本案中,原告申请变更于*与董**结婚登记(苏**2004字第0168号)中有关“于*”的错误信息,被告予以拒绝,但被告所说明的理由与其具有监督检查和及时更正信息的职权规定不符。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要求更正有关信息申请后,及时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且苏**2004字第0168号结婚登记中有关“于*”的信息被错误登记为“于*”的有关信息,对于*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在60日内未作答复,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更正苏**2004字第0168号结婚登记中记载的有关“于*”信息为“于*”有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连云**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更正其在苏**2004字第0168号结婚证中有关于*的错误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规定,结婚登记只需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带户口簿、身份证即可,原审判决主观推断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职责是错误的;原审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更正结婚证中的错误信息是错误的。因为于学是冒用于*的名义骗取的结婚登记,登记时于*本人未到场,该结婚登记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中的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两位原审第三人庭审时就不到场,他们不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如何更正。如更正岂不是将两位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合法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两位第三人用于*的名义骗取结婚登记不属于信息登记错误,而是两位第三人主观故意为之,信息登记错误与主观故意冒用他人名义骗取结婚登记有本质区别,所以,本案应是确认于*与董**的结婚登记表行为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认为,对于一审判决,其同意民政局的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两位第三人亲笔填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两位第三人亲笔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两位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上述3份证据证明按照当时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婚双方的身份信息必须由申请结婚登记双方亲笔填写,被告是依据规定办理的;4、回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原告该申请不在被告自行撤销之列,且必须在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审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原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于*、第三人于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学系同胞姐妹关系;3、苏连赣2004字第0168号《结婚证》复印件及第三人于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姻登记中第三人于学的信息被错误的登记为原告于*信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第三人于学以原告于*的名义与第三人董**申请结婚登记;5、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邮政快递单及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6、邮政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7、连云**开发区中云街道东**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赣榆区(原赣榆县)民政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本案当事人于学在2004年到上诉人处婚姻登记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条件,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材料,是造成结婚登记表信息错误的主要原因,但也无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形式上相应的核对申请人身份的和对申请人进行了一般询问等法定职责,即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属未能完全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职责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未到法定婚龄的,应在到法定婚龄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现原审第三人于学的年龄早已过法定婚龄,上诉人认为应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有权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有更正有关错误信息的职责,本案中婚姻登记的信息应是“于洋”而非“于学”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更正错误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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