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原审第三人江苏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德**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撤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赣榆区住建局的副职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范**,原审第三人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沐沁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取得研发厂房三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玉**司于2011年2月起施工建设,于201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该厂房工程的勘察单位为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为中**司、监理单位为德**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沐沁公司向赣榆区住建局申请办理研发厂房1、2、3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说明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意见、竣工验收整改完成报告书、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表等文件。赣榆区住建局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于沐沁公司。原审庭审时沐沁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底收到加盖赣榆区住建局公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赣榆区住建局于2011年12月28日在沐**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公章,沐**司也陈述其于2011年底收到了加盖赣榆区住建局公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其应当自2012年起2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沐**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沐**司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连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沐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时,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不知道被上诉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串通坑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或者指令其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榆区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它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玉**司的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其它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筑建设院、德**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应诉意见。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赣榆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包括工程竣工报告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三份、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三份、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说明书一份、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意见一份、竣工验收整改完成报告书一份、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依据。

赣榆区住建局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有:1、**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沐**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字第32072120100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榆区住建局作为备案机关收到了上诉人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在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12月28日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公章。上诉人认可其在2011年年底收到了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即上诉人从2011年底即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直至2015年3月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