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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冲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冲,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汤**、黄**,被告汇龙镇政府应诉负责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冲诉称,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至1995年3月间,我先后在启**工总厂、电器材料厂、汇**具厂、汇龙**务公司、制梭厂、汇龙机电设备厂等汇龙镇集体企业工作。1998年4月,启东**设备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按当时政策,我超过参保年龄不能参加社保,自1992年起参加农保至2003年,后按2008年政策规定参加社保,补缴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我有工程师的任职资格证书,应当享受职称补助。期间,因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产生后遗症于2007年被认定为二级残疾,应当享受工伤津贴。我从启东市新闻信息中心报上才知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实施办法,曾多次诉求启东市社保部门未果。被告不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未计算给原告1968年至1995年的28年工作工龄。现请求两被告对原告自1975年11月至1995年3月计算退休工龄和工伤津贴及职称补助每月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1月18日批准原告退休,按照其实际缴费年限15年核发养老金,该退休审批行为正确合法。原告从2011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已知被批准退休,其起诉要求为其计算1975年11月至1995年3月工龄问题,已经超过起诉的法定时效,且按照政策规定不能计算为工龄。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2011)116号文件和我局对该文件的解读,对原告并不适用。工伤津贴的核定和发放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原告的七级伤残按当时相关规定并无工伤津贴待遇,其现持残疾人证主张工伤津贴也于法无据。并没有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政府部门要对获得职称证书的企业职工发放职称补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汇龙镇政府辩称,关于原告工龄和职称补助的确认,我单位不具有职权。关于原告要求工伤津贴的问题,在2002年至2003年汇龙镇各类企业改制时,我镇对改制前存在工伤的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均作了相应处理,原告已按当时标准享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鉴定等级为7级,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并无工伤津贴待遇。故原告的诉请不当,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原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劳社险案字(2003)68号启东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查明:原告系启**工总厂工人,1985年2月28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1996)266号)第八条第(八)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因工负伤,按规定社保机构不承担有关费用。同年,经启东**委员会核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被告汇龙镇政府对此作为企业改制前存在的工伤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60元。之后,原告于2007年领取的残疾人证书中载明:残疾类别低视力,残疾等级二级。另外,原告持有的启东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中载明:从事专业机械,任职资格工程师。

2011年1月18日,原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同意原告退休,对其作出的“启东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养老金审批表”中载明:孙**为延长缴费人员,工作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时间2010年12月,实际缴费年限15年,核定养老金596.20元,养老待遇执行时间2011年1月。同月起,原告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现原告以诉请理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程度鉴定审批表及工伤认定通知书、残疾人证、任职资格证书,被告启东人社局提供的启东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养老金审批表,被告汇龙镇政府提供的汇龙镇改制企业工伤人员伤残补助金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其自1975年11月至1995年3月工作期限计算退休工龄及享受职称补助,涉及到被告启东人社局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被告汇龙镇政府职责范围,故汇龙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启东人社局在批准原告退休时,已按照原告实际缴费年限15年为其核发养老金。因此,原告在领取养老金时应当知道退休审批的内容,即核定的工作年限及退休金。原告当时未有异议,时隔四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诉请的工伤津贴问题,不属启东人社局职责范围。汇龙镇政府在该镇企业改制时对原告的工伤补助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原告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时,知悉并接受了其工伤待遇补助,现再行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职工的工伤残疾等级,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证,原告以其残疾人证上的残疾等级为由要求享受工伤津贴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原告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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