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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如东县民政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于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及委托代理人苏建章,被告如东县民政局应诉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史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于1983年退伍时要求被告为原告评残,但被告借故未进行,直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才作出东*(2013)30号批复,批准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每年7578元标准享受伤残军人抚恤金补助,同时注销原告带病回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待遇。两项对比,年差4158元,30年来原告损失124740元。故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47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东*(2013)30号批复;

2、2015年1月3日原告的申请书;

3、2011年9月4日如东县民政局优待抚恤科的说明;

4、2010年4月28日如东县民政局优待抚恤科的证明;

5、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6、通民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2012年12月31日被告的通知;

8、优抚对象抚恤定补领取证;

9、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的伤残抚恤金差额损失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3年至2008年20多年间待遇补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1月3日原告的申请书;

2、原告退伍军人证明书及身份证;

3、东*(2013)30号批复;

4、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的答复;

5、投递邮件清单;

6、原告原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及民政局的复函;

7、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档案材料;

8、2012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相关材料;

9、**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10、《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1、《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2月应征入伍,1982年12月退伍时凭部队出具的带病还乡证明书,向被告要求评残,未能评残。1985年2月10日,部队给出具公函,函请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为原告作出评残决定。被告于28日作出“评残要有原始依据,否则不予评残”的回函说明。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经审核并批准后,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之后,原告于2010年4月和2011年6月,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补评伤残申请,被告未予受理。2012年3月4日,原告再次提出补评伤残申请,被告于4月18日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不服于5月27日申请复议,南通市民政局于6月25日作出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之后,被告对原告的伤进行了评定,最终经江**政厅于2013年4月10日批准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伤残抚恤金从被批准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享受,被告批准了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伤残等级八级、7578元/年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金,同时注销了原告带病回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待遇。因伤残评定前的抚恤补助金等问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1982年12月退伍,即向被告申请伤残评定,之后又分别于2010年4月、2011年6月、2012年3月向被告提出申请,其中前三次被告均以无原始材料未予受理。对第四次申请,最终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对被告前三次不予评残提出的起诉,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原告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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