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灌云县房屋拆迁服务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侍庄乡政府)、灌云县房屋拆迁服务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增党,被上诉人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上诉人灌云县房屋拆迁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贴房屋搬迁公告,决定对东至水利南路西边线;西至西环路东边线;南至三里沟北边线;北至建设路南边线范围内进行拆迁。2010年6月6日,侍庄乡政府向陆**等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你户于2006年未经批准,擅自在侍庄乡陆庄村建设房屋712.5平方米,违反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属于非法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拟作如下处罚,限你户于2010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侍庄乡人民政府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的规定,你户在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有权向本机关陈述和申辩,要求进行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2010年6月9日,陆**等人(乙方)与侍庄乡政府(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于侍庄乡陆庄村的房屋,甲方于2010年6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208882元,双方对乙方何时搬出原房屋、将原房屋交于甲方拆除未作约定。2011年4月16日,侍庄乡政府组织人员对陆**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侍庄乡政府虽于2010年6月6日向陆**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陆**等人拆除违法建筑,但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产生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继先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协议,协议上的财产共有人是五人,却只有四个人签字;二、上诉人诉求的是确认被上诉人的非法暴力拆迁行为,由此引起的房屋拆迁案能够得到解决,一审法院回避了,是转移案件的焦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实施非法暴力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对上诉人的财物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和落实安置;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侍庄乡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诉求的是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其反悔又提出的诉讼,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县房屋拆迁服务处答辩称,我方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主体,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等人就诉争房屋已经与被上诉人侍庄乡政府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以平等主体身份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是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行为,上诉人对该协议反悔并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