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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材加工厂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海县**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苗兵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等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琚志海,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周**,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东海县房山镇吴场村农民倪**在苗兵加工厂从事木板刮腻子工作。2013年12月20日上午7时许,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倪**的儿子张**就其母亲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

东海人社局受理该工伤(亡)认定申请后,向苗兵加工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对相关举证事项进行了告知。苗兵加工厂向东海人社局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其与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且倪**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另外,倪**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对其当天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不能确定。因此对倪**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东海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倪**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苗兵木材加工厂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苗兵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倪**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倪**向苗兵加工厂提供劳动之日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倪**系务工农民,年龄虽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为了保护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亡)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倪**上午上班的时间是7点至8点,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早上7时许,故该时间应属于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倪**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245省道东海县房山镇希望米业门前,该路段是倪**去苗兵加工厂处上班的必经路段,且行走方向是由南向北,与上班的方向一致。苗兵加工厂虽主张倪**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倪**所受伤害(死亡)情况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亡)。东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海县**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兵加工厂上诉称,1、倪**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倪**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54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上诉人处干活时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上诉人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属于民法及合同法调整的范围;3、倪**的死亡并非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应当适用最高院2012年11月作出的答复意见;4、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错误。综上,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2、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3、苗*加工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倪**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对事故无责任;5、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苗*加工厂与倪**的劳动关系,倪**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程序合法;8、倪**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证明苗*加工厂就倪**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亡)作出了说明;9、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苗*加工厂与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详情单,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程序已送达。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悬赏公告》,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倪**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时间;2、证人倪*、马*、张*、苗*及陆**的证言,证明倪**日常上班时间是8时30分,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交巡警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记载的内容有误。

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倪**在上诉人处工作及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苗兵加工厂作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苗*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倪**户口性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等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等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房山镇苗兵木材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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