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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被告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余诉被告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余,被告岔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0日,原告赵会余书面向被告岔河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告在岔北运输站被一次性清退原单”的信息。被告岔河镇政府于5月31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原告不存在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赵*余诉称,自上世纪60年代末至21世纪初,原告一直在岔北乡7大队和岔北运输站工作,其中1982年至1997年在岔北运输站工作。因2004年企业改制没有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原告自2008年至今多次信访要求解决。2014年3月31日岔河镇政府岔信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及2014年4月10日如东县信访局的信访答复中提到,1997年岔北运输站关闭时,对职工一次性清退。对此,原告不知并向被告申请公开“对其一次性清退原单”信息。但被告作出了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故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出示对原告一次性清退原单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20日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

2、岔信告字(2015)30号关于赵**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没有提供一次性清退原单;

3、岔信复字(2014)2号关于赵**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

4、岔信告字(2015)15号关于赵**信访事项的告知书;

5、东信访转字(2014)059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

6、2014年4月10日信访答复网上查询单;

7、向被告信访的申请报告两份;

证据3-7证明原告为养老问题多次信访。

8、北政发(1985)字第10号关于赵**任职的通知;

9、原告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会计任用证及会计证;

10、2013年11月5日曹*的证明、2013年11月10日钱**的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丛培昌的证明、丛远年的证明;

证据8-10证明原告曾在岔北运输站担任会计。

被告辩称

被告岔河镇政府辩称,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查询档案资料中没有原告所称的信息。原告仅凭被告的信访答复中所述1997年岔北运输站关闭时对职工进行一次性清退,即认定存在一次性清退原单信息,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3-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至1997年间,原告在岔北乡运输站工作。1997年运输站关闭时被清退。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其一次性清退原单”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岔信告字(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在被告所保存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其所申请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若想获得其本人在岔北乡三丛庄村及岔北运输站工作期间的更多信息,可到如东县档案馆查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客观上,原告1982年至1997年在岔北运输站工作,1997年运输站关闭时,对职工的一次性清退,当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而且,原告作为被清退的职工,不能上班又无工资发放,也知悉并接受运输站关闭的现实。现原告仅凭信访答复中有“对职工实行一次性清退”的表述,即认为被告有“对其一次性清退原单”的相关信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被告确认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履行了相应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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