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陈兵于1996年3月结婚,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在确认家庭共同财产纠纷中,如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一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拥有275平方米房屋中18%的所有权。2014年7月,被告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未向原告送达分户报告,仅仅支付了6万元补偿,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四组陈兵于1996年3月结婚后,原告夫妇与陈**、许**共同建造两层楼房及附房。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陈**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5月4日,原告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后,经当地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确定原告在上述共建的楼房及厕所等财产中得18%的份额,并约定遇有拆迁时,原告享有所得份额内所涉的拆迁补偿的一切安置、补偿权利等内容。2014年7月13日,因河道施工需要,陈**户(含原告与其前夫的房屋)在与南通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将腾空的楼房以及附属设施交由该公司。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河道建设需要,南通洋**有限公司与陈*桂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拆迁户的共同所有人,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途经主张权利。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不是拆迁行为的主体,也未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故原告错列了被告。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本诉,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原告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