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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茅专红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7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茅专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第三人茅专红是原告专职促销员,在启东**方明珠店(以下简称启东苏*)领导沈*的指派下,到收货区收货过程发生的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确认为工伤。且原告并未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的听证通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中**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启人社工决字(2014)0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行政认定的事实;

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为原告专职促销员;

3、送货单,证明送货、收货事宜由送货单位人员与苏*超市专职收货人员交接,与第三人无关;

4、事情经过,证明第三人受案外人超市领导沈*指派进行“收货”,属接受案外人临时雇佣而受到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经我局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14时许在启东苏果内收货时,因收货平台摆放栈板未固定好,致其从收货平台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启**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后经第三人申请,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信封、送达回执复印件;

3、《中国劳动保障报》2014年8月26日公告;

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送达、告知原告举证权利。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原告送达了有关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告知书等事项,同时明确告知公告期满20日内领取工伤认定书,逾期不领将视为已经送达。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茅**、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申请资格;

3、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启**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的医治情况;

5、陈**、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6、单位工商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条件;

7、南**中心证明、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在南通市区、启东市参加工伤保险;

8、被告所作黄**、茅**询问笔录、苏果超**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9、启人社工决字(2014)0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

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茅专红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员工或者单位可根据现实情况合理安排工作,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属于工作范围;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所写。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陈述公告仅是公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非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2、3、4、7、10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茅**、施**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5中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主要内容完全一致,证人表述的内容受到了举证人的干扰,且陈**表述“亲眼所见”,而依据证据8,两证人都明确陈述陈**事故时不在现场,被告依据此直接认定事实,工作存在严重瑕疵;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商查询表显示的是注册登记内容,公司的住所地主要是指办事机构所在地;证据9仅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证明其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4,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原告认为茅**、施**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5中陈**证言与证据8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证据5中陈**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证据5中黄**的书面证言与证据8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证明原告主体条件,予以认定;证据9系被告提供的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茅专红系原告中**司员工,被派遣到启东苏果店工作。2014年6月3日14时许,第三人接受启东苏果店沈*指派至后仓收货时,因收货平台摆放栈板未固定好,其从收货平台高处摔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第三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

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告知书等材料。2014年8月14日,邮局以原告迁移新址为由将送达的材料退回被告。之后,被告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自公告期满20日内领取工伤认定书,逾期不领将视为已经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4)0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再向原告送达。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就工伤待遇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后,原告才知悉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原告不服于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起诉有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既没有向原告直接或通过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是在事前的送达有关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的公告中指定了原告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期限,然后告知原告超过期限为由视为送达。但被告此送达方式不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视为尚未送达。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工伤认定书的时间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原告于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认定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是否有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为超市促销员,根据其工作场所的特殊性,第三人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不可避免接受超市管理,和超市人员进行协作,对外维护超市的整体利益。事发当天,第三人接受启东苏果店沈*指令至后仓收货的过程中受伤,虽非履行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但属于维护超市整体利益,进而对原告公司的利益亦有一定影响的行为,故可以视为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送达被诉工伤认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中**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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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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