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在艳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周**(周**父亲)与连云港**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除周**房屋288.52平方米,共计补偿175332元。后灌**迁办副主任王**等人伙同周**以周**及相呈的名义,由周**签订两份虚假协议,由此取得两份宅基地,其中以相呈名义签订的协议取得的宅基地为四排2号,被王**分给了孟**,后被孟**以5万元价格卖与他人。王**、周**、孟**均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周**以其父亲周**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拆迁的房屋含有其所建房屋及四排2号的宅基地户名为“相呈”为由,要求新安镇政府进行宅基地安置。2011年7月21日,新安镇政府作出新政发(2011)第3号《关于对武庄村周**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对周**、相呈要求的安排宅基地诉求不予支持。后周**向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1年8月10日,灌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灌复字(2011)04号《关于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复查的意见书》,对周**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建议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周**所主张的四排2号宅基地系灌南县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的非法所得,并非周**的合法权益,新安镇政府不为周**安排宅基地,并未侵犯周**的合法权益,周**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周**称其父亲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包含其建造的房屋,若其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与相呈结婚后,相呈随上诉人生活,并建造了约50平方米的瓦房。2007年拆迁时,拆迁部门下达的拆迁户宅基地安置通知书上户头为相呈,后该宅基地被拆迁办人员违法倒卖。上诉人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新安镇武庄村,户口从未转出,婚后即与父亲周**分户,且为户主,其为武庄村村民。其夫妻二人名下均无房产,其有土地被征收,依法应享受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拆迁政策,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政策为其安置宅基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听取了上诉人周**的意见。在听取意见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新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征地补偿银行流水账,证明其系武庄村村民,有地被征用,应分配宅基地。证据2、证人证言六份,证明其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武庄村七组,且2003年建房两间。证据3、户籍信息,证明其为武庄村村民,且为户主,理应享受拆迁政策。另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甲证明:证明盐灌船闸拆迁征用了上诉人两间房子,没有安排宅基地;同时称房子是谁建的其不清楚;除了盐灌船闸征地拆迁外,村里建厂还征用了农田,建厂占地一年920元补偿,打到信用社的存折上,存折和上诉人交给法庭的一样,上诉人家的田地被征用了。证人周*乙证明:上诉人家没有分到宅基地;其帮上诉人建了房子,上诉人房子和上诉人父亲的厨房在一起。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房屋被征用,拆迁部门下达的拆迁户宅基地安置通知书上户头为其夫相呈,后该宅基地被拆迁办人员违法倒卖,被上诉人应为其安排宅基地。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拆迁迁区域有房屋被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盐灌船闸拆迁户宅基地安置通知单》的头尾部份均有粘贴遮挡,无法辨认,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系灌南县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其父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协议的非法所得,并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周在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