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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告约有3.5亩承包土地,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围建、抛荒。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去阻止该非法征用土地行为。但被告至今未处理,也未对原告作出答复。现诉请确认被告没有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阻止违法征用土地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13日的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执;

2、承包土地清册;

3、(2015年】启国土依复第0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

4、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要求依法阻止他人违法侵占其承包土地的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的申请书后,于2015年3月16日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现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尚未形成可以告知原告的处理结果。而且,被告对案件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15年3月13日的申请书;

2、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

3、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系法律规范,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承包土地清册,原告称清册中的“倪圣兵”就是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实,缺乏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拍摄时间未明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启东市汇龙镇五四村村民,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阻止他人违法侵占其约3.5亩承包土地的行为,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处理结果。被告于同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现仍在处理中。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审理结束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其承包土地被违法侵占的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现仍处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举报事项未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审理中,本院注意到被告未及时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而引起本案诉讼。但未告知立案情况不构成被告未履职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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