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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兴诉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征收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陆*兴诉称:一、被告对原告所在村组(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征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二、被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三、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虚假不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第一,原告起诉无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村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但未明确具体针对征收过程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须经**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并非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起诉被告实施了土地征收,无事实依据;第三,如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违法征收,应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村民个人无权直接主张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原告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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