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顾*兵诉被告启东市**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兵诉被告启东市**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启**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并向被告启**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启东**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启**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卫星及委托代理人倪**、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启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心就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请求。根据通政发(2009)50号《南通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项目参保情形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基数计算。经查,原告发生工伤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为2470元,被告对原告该部分待遇的审批、支付,符合规定。二、关于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工伤发生在2014年1月19日,第三人于3月24日协助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在原告发生工伤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亦未有遇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延长的情形。故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遇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予支付符合规定。综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依法审核、支付,申请的事项不符合规定,特此答复。

被告**中心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3月13日答复函,证明已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且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南通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通政发(2009)50号)第四条第三款。

原告诉称

原告顾*兵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蝶湖商务酒店建设工程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致右眼受伤,先后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1108.38元。5月2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0月10日,经南通市**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就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宜,通过仲裁程序处妥,并领取了按照2012年标准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是,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支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2年标准计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1108.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并支付原告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571.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生效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

2、通劳鉴1401第2289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

3、生效的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580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已就工伤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

4、启东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2012年标准计发;

5、2015年3月13日被告答复函,证明原告已就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作出的答复;

6、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以答复内容为辩称的主要理由。同时,因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的滞后性,根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相关工伤待遇支付标准、适用时间的规定,对原告2014年1月发生工伤的,应按2012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已依法审核、支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答复中有关工伤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单位负担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南通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项证据,无异议;证据5,与被告答复相同;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当庭认证意见:被告的答复所依据的法规法条和相关规定,能够证明答复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伤残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确认有效;证据5,即被告答复;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联,且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聘用原告等农民工在其承建的启东市蝶湖商务酒店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后,以工程项目参保的形式为原告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工地地下室支模时,不慎致伤右眼。当即,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于2月1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在法定的30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3月24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28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10月10日,经南通市**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12月8日,被告经审核,按2012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20元。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就诉请事项向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申请,后该处按规定将申请转由被告处理。2015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不服于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9)50号《南通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项目参保情形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基数计算。网上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先后公布的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和“关于调整201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中,规定2012年、2013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49399元、57546元;该两份文件从先后公布的当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启东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启东市工伤保险基金和核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建筑企业在建设施工中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原告因工伤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是属被告应依法核定支付的事项。但是,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0日内,第三人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和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第三人负担。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复,依法有据。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在审理中,双方对适用《南通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款“项目参保情形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基数计算”的规定,均无异议。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因每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均有调整,为使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致以及公正、公平,在核准相关工伤待遇时,被告结合每年度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规定,以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作为一年度,期间发生的工伤,均按7月1日前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作为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因此,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原告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执行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即按2012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原告工资基数计算。故被告按此标准核准并已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答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