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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如**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冬梅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丛坚,被告如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东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如东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

3、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张**、葛*红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要求原告限期举证;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举证义务,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胡**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被告已不再收取原告为胡**投保的工伤保险。胡**已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身份和条件,原告与胡**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胡**受伤是其过错导致,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问题,而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人社局辩称,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虽然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第三人系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便第三人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缴纳工伤保险,但其仍然具有劳动的权利,被雇请从事劳动,就符合认定工伤的职工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梳棉工作。2014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在岗工作时被梳棉机将衣服绞进边轴,致右肩及左臂受伤,即被送往如东**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前臂绞压伤并进行了治疗。11月17日,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12月11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5)通人社行复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系农民,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无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如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工伤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终止;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农民工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梳棉工作,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的情形,应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东**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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