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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应诉负责人茅**、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黄*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14)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黄*及其丈夫陆**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调查报告;

5、到案经过;

6、传唤证;

7、对黄*的询问笔录;

8、对黄*的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对陆**的询问笔录;

10、对陆**的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黄*、陆**的训诫书各一份;

12、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

13、启东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陆**、陆静美的情况说明;

14、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

15、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16、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17、启东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

1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20、黄*、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1、黄*、陆**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2、对黄*、陆**进行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及宣布行政处罚决定的视频资料。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启公(汇)字”,汇**出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也非法律委托授权机构。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秩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局训诫,原告并不知道,而且西**局没有证明该事实,也没有移送给被告处理。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跨省区越权处罚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14)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启*(汇)行罚决字(2014)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

3、网上调取的材料一份;

4、案例报道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汇**出所只是案件的承办单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管辖权既可以通过最初受理取得,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移交取得。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对上述地区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影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3、18—22能证明本案事实,23系法律规范,予以确认;证据14—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其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有异议,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与其丈夫陆**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并进行了传唤,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14)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述规定是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管辖的选择规定,即由公安机关从是否更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是否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是否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三个原则来判断。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启东市,原告的非正常上访事由是集体土地征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三原则精神,不违反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既可以通过最初受理取得,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移交取得。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并非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和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事实清楚。原告称其未被训诫、对训诫书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设有专门的信访接待机构,信访人应当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请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14)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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