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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进如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民诉被告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民,被告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应诉负责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87年前原告与陈*如两家就比邻而居。1995年陈*如家翻建楼房时占用了两家之间的部分通道,2011年翻建猪舍又占用了通道1.97米。1998年原告家在陈*如家西边也翻建了楼房。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因陈*如家建房时占用了部分通道违法超建,致使村、镇未对两家的界址进行明确划分,也没有对两家的宅基地明确四至。两家界址不清,经常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要求村、镇对两家间界址划界并对宅基地进行确权未果,又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至今不作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为原告家的宅基地进行确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与原告陈**系叔侄关系,两家相邻而居。1999年1月,陈**户取得了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9)字第3113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陈**(陈**父亲,已故),用地面积366平方米,建筑占地221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陈**、金**、南至公路、西至陈**、北至田;附件为宗地草图。同月,陈**取得了东集建(99)字第31131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陈**,用地面积225平方米,建筑占地136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陈**、南至公路、西至陈**、北至田;附件为宗地草图。2011年8月,陈**将上述通道南端、北端用砖块等物进行堵塞等,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未果。之后,陈**以陈**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因陈**去世申请撤诉。但双方纠纷仍未能协商处理,陈**以陈**为被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通道上障碍。如**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东岔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陈**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中。2014年12月22日,陈**以邮寄方式向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书,主要内容:因陈**和陈**住宅界址纠纷三年多未果,现请求镇政府派员到现场勘察,对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宅基地部分界址进行实地丈量确权。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据此,乡级人民政府对土地侵权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陈**及第三人陈**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清楚。案涉的通道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行政法或行政管理的范围。第三人陈**对通道的排除妨碍已经民事诉讼,现在二审期间。原告陈**要求对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宅基地部分界址进行实地丈量确权的申请,不属被告职责。原告陈**诉称争议的通道是其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应当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亦不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综上,原告陈**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原告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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