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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兴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兴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应诉负责人茅**、委托代理人陈*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启*(汇)行罚决字(2014)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及其妻子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调查报告;

5、到案经过;

6、传唤证二份;

7、对陆**的询问笔录一份;

8、对陆**的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对原告妻子黄*的询问笔录一份;

10、对原告妻子黄*的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陆**、黄*的训诫书各一份;

12、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

13、启东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陆**、陆静美的情况说明;

14、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

15、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16、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复核意见书;

17、启东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二份;

1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二份;

20、陆**、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21、陆**、黄*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

22、对陆**、黄*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及宣布行政处罚决定的视频资料;

23、对陆**、黄*进行询问的同步视频资料;

2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陆*兴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启公(汇)字”,汇**出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也非法律委托授权机构;二、被告认定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秩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跨省区越权处罚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14)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启*(汇)行罚决字(2014)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5)第28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

4、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照片;

5、案例: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我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利用上述有特殊政治意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13、18-24,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5及被告所举证据14-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对其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有异议,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与妻黄琴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并进行了传唤,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启*(汇)行罚决字(2014)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述规定是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管辖的选择规定,即由公安机关从是否更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是否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是否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三个原则来判断。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启东市,且原告的非正常上访事由是集体土地征收。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本案的管辖,符合上述三原则精神,不违反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对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书可以证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训诫书不真实,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2014年12月30日陆**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安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启东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而非训诫书本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此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不能得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不存在的结论。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设有专门的信访接待机构,信访人应当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请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情节严重。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14)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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