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缪**、尤**因认为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缪之平、孙爱梅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尤**因认为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葛**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缪之平、孙**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尤亚琴于2015年1月和3月向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电话举报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十三组村民缪**非法占地、违法建房行为。被告接报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缪**、尤亚琴诉称,2013年底,第三人缪**未经批准违法建房,占用了原告房屋西侧的通道,导致原告房屋和院墙多处开裂。为此,原告举报后,被告对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行为没有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人违法建房已一年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接受、不立案、不查处的行为是严重的不履行职责。请求:一、确认被告未依法查处第三人缪**侵占农用田违法建房违法;二、判令被告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缪**侵占农用田违法建房的违法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录音资料;

3、电话通话记录单;

4、栟茶镇港头村25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以电话方式举报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房,被告接受举报后经栟茶国土所核实,查明第三人用地未经审批,并及时告知了原告;二、被告接受原告举报后及时与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联系,确认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已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已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被告认为第三人非法占地与非法建房属同一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立法原则,在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情况下,被告不能重复进行查处;三、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非法占用的是其承包土地,与两原告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4月16日收到的“关于要求查处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村民缪**非法侵占农用地、违法建房一事举报信”;

2、案件受理登记表;

3、如东县栟茶镇综合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

4、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告知书及邮件单据;

6、第三人夫妻关系证明;

7、栟茶镇港头村村庄建设规划图;

8、第三人建房占地证明;

9、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9)55号文件;

10、如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2014)59号文件;

11、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公告。

第三人缪之平、孙**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建房没有经过审批,同时也导致了原告家房屋多处开裂,占用通行道路”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要求建房的时已经向村委会提出了书面申请,同时,该房屋也建筑在自己家承包的土地上,并没有侵占道路,不存在造成原告家的院墙开裂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关原告通过口头方式向被告举报事实无异议,但其他无关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口头举报是在1月份;认可证据5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职责;认为证据2-4是其他行政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8、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0能证明镇政府没有权查处土地违法职权。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向相关部门举报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情况不实,第三人所建房屋向村委会提交了书面申请,也建在了自己的承包地上,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证据3、4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2,能证明口头向被告举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3、4,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确认。被告举证证据1,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5,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告知原告不属其职责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其他证据来源于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真实合法,与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及相应查处职责归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9、10系相应文件,与案件争议具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家的住房与第三人家的承包土地相邻。2013年6月,第三人未经批准在其承包土地建造了房屋。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一事。3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再次举报,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了栟茶国土所接待,并被告知应由栟茶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4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书面举报材料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4月30日书面告知两原告“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建设的违法行为已由栟茶镇人民政府于3月20日进行立案调查,第三人非法建房导致原告房屋和院墙开裂造成经济损失等事宜的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等内容。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两原告有无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两原告住房与第三人新建房屋相邻,两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查处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行为,侵害其邻地使用权,应当认定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对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有无查处的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行为,在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情况下,相关行政主体的职责存在交叉。为界定如东县区域内相关行政主体的职责划分,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9)55号文件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该文件系对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职责交叉情形下所作的界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文件规定,对第三人违法建设,应由栟茶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两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接到两原告口头举报后,已明确告知查处第三人非法占地违法建设非其职权。在两原告书面举报后,在查明栟茶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违法建设已立案查处后,告知其事实并向其释明,属已履行相应职责。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缪**、尤亚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