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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和王*、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和吴**、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陈****公司烧毛工。2014年5月2日18时许,陈**在车间擦火筒时,因车间灯泡坏了影响工作,在拆换灯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常州**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8月22日,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常**司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常**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以及厂休证明、考勤表。2014年10月14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0045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常**司不服,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陈**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闫兴场的庭审证言、证明、调查笔录以及陈**的病历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于事发当日在车间上班,因工作需要临时拆换灯泡时不慎摔伤的事实。临时拆换灯泡系工作中的合理需要,不属于预备性工作,因此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常**司的诉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0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盛公司上诉称,1、陈**是否因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而受伤,只有陈**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受伤时间在工作之前的1个小时,不属于工作前准备的合理时间。2、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根据我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纺织营业执照、陈**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意外事故证明、考勤记录、闫兴场和鲁国前的证明;对陈**、闫兴场、闫兴上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于2014年5月2日18时许在车间擦火筒时,因车间灯泡坏了影响工作,在拆换灯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之事实。市人社局认定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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