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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常州市**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伍*福诉常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一案,市社保中心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伍**于2011年3月到杨**经营的新北区**配件厂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新北区**配件厂没有为伍**缴纳社会保险。新北区**配件厂后变更为新北区孟**天五金厂(以下简称孟**天五金厂),经营者变更为刘**。2011年5月3日,伍**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冲床压伤。2011年12月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常州市**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6月18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2)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伍**与孟**天五金厂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二、孟**天五金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计80070元。后伍**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3年8月13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伍**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2014年12月4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741号决定书,告知伍**,孟**天五金厂已歇业,业主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故决定不予恢复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9日,伍**以邮寄方式向市社保中心提交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关于伍**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告知伍**,因其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社保中心是否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不支付;二、应提供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三、职工工伤等情况应当满足相应的时间要求。本案中,2011年5月3日,伍**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同年11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伍**为工伤。2012年3月17日,常州市**委员会鉴定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6月18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3年8月13日,常州**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伍**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该院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决定。伍**的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但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及法院作出执行文书的时间均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后。因此,市社保中心在处理伍**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时,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意义在于,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对工伤职工及时予以救助。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综上,对市社保中心认为伍**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市社保中心提出,孟河诺天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刘**及其家人共同承担,伍**应出具法院向其家人执行不能的材料。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社保中心《关于伍**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二、市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社保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二、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及法院作出执行文书的时间均可作为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述时间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以此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时点,将导致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造成社会保险基金的违规使用和运行风险。三、原审判决有悖合法行政原则,势必造成市社保中心受理先行支付业务的混乱,并与以往受理的先行支付业务产生矛盾。四、伍**没有提供证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有效证据。伍**的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承担。伍**有义务向市社保中心提供法院出具的对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执行不能的证据。否则,应视为伍**自动放弃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伍**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及送达回证、常人社工认字(2011)第108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保中心对伍**所作不予先行支付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伍**身份证复印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关于伍**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民医院证明书、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伍**的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但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及法院作出执行文书的时间均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本院认为,一方面,市社保中心主张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时点,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审**保中心在处理伍**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事项时,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市社保中心所作《关于伍**来函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不当;伍**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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