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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龙新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新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新,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9月29日,钟*新通过网络平台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编号为CZ20140929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提供三井一村房地**限公司所有延期拆迁申请资料”。2014年9月29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收到该申请。2014年10月23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给钟*新,告知其查询上述信息的时间、地点、途径和方式。钟*新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州**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的管理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常州**设局在收到钟*新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给钟*新,程序合法。关于常州**设局是否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条款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形式予以了规定。本案中,钟*新提出申请后,常州**设局作出的《告知书》对钟*新的要求明确表示同意公开,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告知钟*新,让钟*新直接到常州**设局下属的实际保存信息单位查阅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妥。综上,常州**设局已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钟*新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新要求确认常州**设局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新上诉称,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其申请的信息应尽早、直接提供内容,而不应当在规定公开期限的最后一天告知其到别处查阅。另外,一审法院查明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CZ20140929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告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程序合法。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其提出申请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2、常州市规划局新北分局关于中央花园四期建设工程规划公示(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公示)。3、常国土(依)(2014年]第214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该局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据2-3,证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公开城市建设政府信息事宜的法定职责。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收到钟*新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钟*新,告知同意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途径、地点、时间告知钟*新,该答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能,原审判决驳回钟*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新认为上述答复行为程序违法且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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