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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1日,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其接到武进区**作办公室未加盖公章的有关本市武进区武宜路西侧地块拆迁项目的宣传资料。涉案拆迁项目无任何合法手续,因其在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村393号的房屋收购价格太低,故其没有签订合同。2010年3月28日,湖塘拆迁办安排的几十个歹徒对庄**采取拳打脚踢、掷砖头的方式将其打得头破血流。当时歹徒的力量和庄**相差太大,庄**随时被打死的可能。出于自卫本能,其逃到家中拿了一瓶煤气,冲向歹徒,绝大多数歹徒逃命。庄**身上的打火机因被打而失,眼镜也被打坏,煤气瓶被歹徒所抢,一场重大伤亡因此没有发生。歹徒们对没有签约的393号房屋的门窗全部拆光。庄**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湖塘镇政府对殴打庄**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对打人凶手及幕后指挥者公开处理,赔偿医药费用及眼镜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庄**对打人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该行为并非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打人属侵犯人身权,医药费及被打坏的眼镜属财产权。湖塘镇政府打人是为了配合非法强拆,完全是一种非法行政行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在7日内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无权时隔4年多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法定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中并未有能够证明湖塘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庄**实施殴打行为并打坏眼镜的初步证据,故无法认定庄**提起的诉讼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再者,庄**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湖塘镇政府“对打人凶手及幕后指挥者公开处理”,对打人凶手及幕后指挥者“公开处理”的方式有很多种,但庄**并未能明确要求如何处理,此外,是否应当对打人凶手及幕后指挥者进行公开处理这一事项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在原审法院向庄**作出法律释明后,庄**仍坚持起诉,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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