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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幸福、后生英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后**因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天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3日,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其女儿沈**被中**解放军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合伙故意伤害后含冤跳楼身亡。当天晚上,沈**、后**将沈**的遗体按照殡仪馆的要求放入零下15摄氏度的密封冰棺内。2012年5月9日,天**分局通过非法手段造谣惑众:u0026ldquo;沈**的尸体有臭味u0026rdquo;,并泄露沈**、后**在常州市信访局谈话的内容,搞得北环新村满城风雨,然后,天**分局违法搜集证据。2012年5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天**分局出动20多位民警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冲进沈**、后**家中,将沈**、后**及杨**(后**之母)非法控制,然后抢走沈**的遗体。天**分局在光天化日之下粗暴野蛮、令人发指的违法行为在群众中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2013年6月20日,沈**、后**将天**分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天**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天**分局立即归还沈**的遗体。2013年9月6日,沈**、后**收到天**分局的答辩状,该答辩状称:u0026ldquo;关于原告沈**要求我分局立即归还其女儿沈**遗体的诉讼请求,我分局不是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u0026rdquo;。天**分局提供的行政答辩状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抢走沈**的遗体,而抢走沈**遗体另有其人。因案情重大,2013年9月8日,沈**、后**多次拨打110报警。天**分局分局红梅派出所二位民警至其家中给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作好后,沈**、后**要求天**分局尽快破案,天**分局承诺会依法履行职责,但拒绝向沈**、后**出示《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2013年9月15日、10月2日、10月5日、12月14日、12月23日,沈**、后**多次询问天**分局是否立案,但天**分局一直不给沈**、后**出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书。沈**、后**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天**分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行政不作为,赔偿沈**、后**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于起诉人所提出的要求天**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该院受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现起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不应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沈幸福、后生英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沈幸福、后生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是徇私枉法的行政裁判文书。沈幸福、后生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沈**、后**系因认为天**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沈**遗体被抢一事立案处理)而引发行政诉讼。针对要求天**分局立案处理沈**遗体被抢一事的行政争议,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沈**、后**的诉讼请求。嗣后,沈**、后**又以该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天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沈**、后**不服该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常行诉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沈**、后**现仍以该项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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