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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诉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奔牛镇政府)、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进住建局)撤销告知书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8日,荣**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其厂房位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金牛大桥南下。2013年7月1日,奔牛镇政府所作《告知书》严重侵害了荣**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荣**司厂房来源是经过合法取得的,奔牛镇政府为了达到不给予合理赔偿的目的而认定违章建筑,执法目的不纯。荣**司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已对最终对荣**司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作出了裁判,已认定该强拆行为合法,该合法性的确认应当涵盖与之相关联的前置行政行为,包括本案起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请求。现***司就强拆行为的前置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不予重复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荣**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原审裁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直接剥夺了荣**司的诉权,是错误的。荣**司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其起诉时的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荣**司系认为奔牛镇政府于2013年7月1日所作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书面告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此前,荣**司已就行政强制一案,以奔牛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武行初字第40号案件进行审理。在该案中,奔牛镇政府所作涉案书面告知行为已被纳入整个行政强制的行为过程进行了司法审查,现荣**司又单独以撤销书面告知为由提起另一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论奔牛镇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被最终认定合法,对在此争议以外另行就书面告知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的认定并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再者,涉案书面告知行为系由奔牛镇政府所作,并非武进住建局所为,即便荣**司所提该次诉讼能够进入司法审查程序,那么武进住建局显然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荣**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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