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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劳动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如新、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吴**驾驶电动车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25日,吴**向武进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武进人社局对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武进人社局经审核,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吴**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已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进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吴**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伤害至2014年12月25日才向武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故武进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吴**称其于2014年9月2日已向前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吴**称其治疗期间应视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效应予中断、中止的意见,法院认为吴**的治疗期间系身体治疗康复期间,在此期间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其逾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近亲属也可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对吴**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武进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

当。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2月19日两次向武进前黄劳动所申请工伤认定,而法院和劳动部门认定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是错误的。从上诉人的病历和身体状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受伤后卧床不起、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治疗看病时间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进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上证明吴**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商查询表、证明、病历记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武进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吴**主张其因工受伤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法应当扣除该看病治疗时间,其工伤申请在申请期限以内,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被上诉人武进区人社局认为吴**申请工伤超过法定的工伤申请的一年时效,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吴**于2013年10月21日受到人身损害,于2014年12月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武进人社局以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上诉人吴**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治疗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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