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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出让土地使用权违法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2014年10月起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得知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早在2013年9月就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受让人(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湖**限公司)。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资源部第53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它基本条件。由此可知,该宗土地出让是违法的。同时,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王**的民事权益。王**请求确认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14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系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村委村民。2014年10月,王**因不服常州**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理(2014)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武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得知位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14的房屋所在地块被常州**源局于2013年9月出让给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湖**限公司,王**认为常州**源局出让行为违法,故诉至该院,要求处理。王**并非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居委王野鸡村14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方、受让方,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该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出让土地、侵权的行为在先,作出常国土资理(2014)5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在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次序颠倒。王**作为被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王**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就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基于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系一项行政协议,该项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湖**限公司。因此,王**并非该项行政协议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王**若要被认定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就要看王**与案涉行政协议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提起本案的诉讼时(2015年3月5日),已被责令交出土地,故其起诉时不符合存在与案涉行政协议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件,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王**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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