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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镇政府)撤销拆迁通知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洛阳镇政府作出书面通知,具体内容包括聚荣嘉园定向商品房签约优惠政策、聚荣嘉园定向商品房交付优惠政策及其他有关说明等九项。涉案通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直接针对王**,剥夺了王**的法定权利,侵犯了其利益。王**认为,洛阳镇政府作出书面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违反了行政法定程序。王**请求撤销洛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因洛阳镇政府作出书面通知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对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向该院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直接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王**的合法权益。王**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就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洛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书面通知仅告知了聚荣嘉园定向商品房签约时间、签约优惠政策、交付时间、交付优惠政策、相关费用结算时间等事项。王**并未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因该通知行为作出后其权利义务就造成了何种实际影响,故无法认定洛阳镇政府的书面通知行为对王**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故王**不服洛阳镇政府的书面通知行为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王**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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