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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陈**,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支建明、韩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丁**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现场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港公2013年(答)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进行答复如下:2013年5月9日15时25分,申请人丁**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殴打,我局秦**出所依照处警规范安排民警进行处置,并于5月10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5月11日将该案的受理回执进行送达。因申请人丁**所报的警情公安机关已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故你要求公开询问笔录的申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事实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2、受案回执复印件及记录送达受案回执相关情况的光盘一张;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接处警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依原告申请公开了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且对原告要求公开询问笔录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了告知。

二、程序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执;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作出了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答复。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

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四、职权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该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受案登记表,首先不是原件,是一份盖了章的打印件。受案部门负责人秦*的签名明显是打印的状态,印章也是打印的。其次,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情的简要记录与报案人丁**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不可能在报案时说自己是去政府上访,在该地滞留,工作人员劝说其不离开,然后被打的。同时接报的民警、时间记录不完整。受案登记表应该是丁**报案时陈述的记载,这也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所以对该份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且这份受案登记表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原告没有获得。2、对于事实证据2、3予以确认,答复书和接处警记录原告已经收到,也与其向法庭提供的一致。但是对受案回执提出异议,该回执的最后一句“你单位可通过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不符合规范。3、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告要求公开的询问笔录是核实自身的信息,而该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是一个过程性信息,也不是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应该及时、准确公开信息。4、关于程序问题,在接到丁**报警后制作笔录,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这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要求。被告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的时间并不是笔录完成之后,而是在丁**躺在医院半夜送达的,不满足及时的原则。5、对于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及询问笔录信息。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港公2013年(答)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并未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及询问笔录信息。为此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港公2013年(答)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的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回执;

2、接处警记录;

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主要证实被告未按照条例第5、6条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公正地公开信息。

6、原告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内容记载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且经过复议维持;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内容与本案涉诉内容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的证明的目的是原告所报警情被告已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在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同年6月18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按照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申请人;2、经查,原告于2013年5月9日15时25分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殴打,我局秦**出所依照处警规范安排民警进行处置,并于5月10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5月11日将该案的受案回执进行送达。因申请人所报警情公安机关已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系在办案件,故其要求公开询问笔录的申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上述事实、理由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经进行了答复,并附接处警记录一并送达了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予以答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结果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全面、准确、公正地提供政府信息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所报警情被告已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事实,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本人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现场做的询问笔录信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6月18日,被告作出港公2013年(答)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及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申请人。答复称:“经查:2013年5月9日15时25分,申请人丁**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殴打,我局秦**出所依照处警规范安排民警进行处置,并于5月10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5月11日将该案的受案回执进行送达。因申请人丁**所报警情公安机关已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故你要求公开询问笔录的申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答复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载明附接处警记录一份。原告对答复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丁**2013年5月9日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殴打,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接警后,其所属秦**出所安排民警进行处置,并于5月10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5月11日将该案的受案回执对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港**分局作为县、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是否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在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丁**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6月18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及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亦已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恰当的方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且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接处警记录一并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报警情已于5月10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5月11日被告已将该案的受案回执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审理中,原告也认可收到受案回执。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已经根据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定进行了公开。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开2013年5月9日报110接警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中对原告丁**要求公开询问笔录信息的告知内容是否合法及该询问笔录是否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经予以公开的问题,审理中查明,对丁**2013年5月9日所报警情,被告已于次日作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港公(秦)受案字(2013)994号,并于同年5月11日将受案回执向原告送达。至目前该治安行政案件尚未办理终结。原告在被告办理该治安行政案件中,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询问笔录,被告答复告知“因申请人丁**所报警情公安机关已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故你要求公开询问笔录的申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精神。《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被告作出答复中同时包含了上述内容,且本院已对答复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的实体审查,故在本案一并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丁**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出警记录、处理结果、接受案件回执单等政府信息,被告已经进行了公开,且依法告知原告对申请公开询问笔录的救济途经,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作出的港公2013年(答)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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