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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幸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幸福诉常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幸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幸福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因与常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为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从事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提供便利而设立,用以规范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高行政服务质量的,其立法目的即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规范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讼争事项涉及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该信息的制作系伴随申请再审人本人的直接参与而形成的。申请再审人对讼争的几项信息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均是明知的,且其专门针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的程序,申请再审人沈幸福理应知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处罚职权过程中所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因此,公安机关在申请再审人明知事项内容的前提之下,并无公开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之必要,何况,该行政处罚已经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后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予以羁束。现申请再审人沈幸福因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存有违法行为另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沈幸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幸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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