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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新因诉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8日,钟*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其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本市中央花园四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告知钟*新所在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提供查阅。2014年12月22日,钟*新就中央花园四期问题又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6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告知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在钟*新手中,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也答复钟*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钟*新所有,没有变更。也就是说,至今未被征收或者征用,开发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违法发放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钟*新请求确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颁发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对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拆许*(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即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钟*新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钟*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新持有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也答复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钟*新,至今未被征收或者征用。钟*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钟*新所诉事项涉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拆许*(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该项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所羁束。钟*新又以确认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钟*新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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