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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常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经发区管委会)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6日,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武*经发区管委会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土地批文及项目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许**多次要求查阅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武*经发区拆迁办均没有拿出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文件。同时,武*经发区管委会强制要求许**把土地抛荒,许**坚持保护国家耕地,因此,许**一直没有同意签字。2009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武*经发区管委会组织数百名不明身份的人开着挖掘机,先封锁毛家坝及余家组交通要道,然后在没有任何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殴打、软禁许**家人,不准活动,实施抢劫、破坏许**房屋的行为。许**认为,武*经发区管委会未经许**签字同意,无权擅自拆除其房屋并非法侵占、抢劫其私人财产。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武*经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9月11日上午拆除许**位于武*经发区霍庄村委毛家坝余家组5号房屋、抢夺财产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许**已与武进经发区相关部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拆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房屋被武*经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武*经发区管委会没有与其依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使得许**至今倾家荡产,无家可归。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为了坚持真理,依法维权,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第二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许**已与武进**办事处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补偿安置协议虽然是在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才签订,但在原审法院制作(2015)武行诉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之前,故许**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认为武进**委会未依法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事实根据。再者,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中称武进**委会组织数百名不明身份的开着挖掘机,“先封锁毛家坝及余家组交通要道,然后那些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拆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殴打、软禁我家人,不准活动,实施抢劫、破坏铲除原告的房屋”,但许**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武进**委会对其进行“抢劫、破坏铲除”的事实,无法认定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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