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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陆**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份,主要内容“你曾多次反映集体土地被占用及补偿标准有异议的问题,我镇及国土等部门均向你作过答复。2010年1月,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向你作出相关问题的答复,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通国土资信得(2010)4号文件作出复查意见,省国土资源厅发苏国土资信核(2010)11号文件确定该信访事项最终复核意见”等。

原告诉称

原告陆*兴诉称,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是启东市信访局的转送信息;二、信访复核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三、被告的答复意见不符合信息公开的要求。故请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要求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永阳五四村十三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等问题,原告从2009年底起多次投诉反映。期间,启东、南通、江苏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当地政府分别作出答复或复查、复核等意见给原告。但原告仍不满并于2015年5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材料1份,要求公开:一、被告应主动公开2015年2月13日告知单所称启东市信访局转送信息;二、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告知单*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包括土地的面积、四址位置、时间等。被告于5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陆**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份,并附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的汇政信复(2014)13号“关于陆**信访件的答复意见”1份。6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关于陆**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启东、南通、江苏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当地政府分别作出信访答复或复查、复核等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本案中,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两项内容文字表述不明、意思表达不清,不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法定要件,亦无法界定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虽然,原告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申请,但究其实质仍是对原投诉答复的继续信访。针对原告申请,被告对此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实质内容,只是重复原信访答复内容,也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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