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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高**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常行诉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位于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塘东村委韩市63号的房屋及承包鱼塘、鱼舍被不法行为人偷拆,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5月22日下午报警。嗣后,新**分局未及时处警,也没依法立案受理,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错误,裁定不予受理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当,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

被申请**安分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从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新北**家派出所处警行为系基于高**本人的报警而作出。因此,无法认定新**分局的处警行为是否对高**的权利义务造成何种实际影响。因高**无法向原审法院证明报警行为系其自己所为,故无法认定新**分局的处警行为是否对高**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作出不予受理高**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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