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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育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平诉被告启东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市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倪*连,被告启东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施洪飞的委托代理人焦长宝、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平诉称,原告自1978年3月起至1999年8月在被告下属的聚星中学工作,1999年9月2日被清退。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当初作出补贴1800元标准清退原告决定行政行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只提供了江**组织部、江**事厅、江苏省**会办公室于1999年9月14日签发的《关于清理裁减全省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和由农民负担的各类补贴人员的通知》,该通知晚于原告被清退12天,被告以此作为清退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落实该通知的实施细则,但被告超过了法定时限未予答复。为此,现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作出清退原告决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

1、启**星中学关于对倪**同志清退的决定;

2、2014年11月10日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

3、2014年12月3日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

4、1985年聚**学颁发的工作证;

5、启东市卫生防疫站1996年6月6日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6、聚**学1956—1996年建校四十周年纪念册;

7、启**星中学教职工名录册;

8、2014年6月原告向省长信箱的投诉截屏;

9、被告根据省长信箱(2014)27号来信交办单作出的《关于倪**同志来信的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教育局辩称:一、被告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于1975年至1999年在聚**学工作,1992年9月2日被清退时已满60周岁。原告被清退时是聚**学雇用和管理的一名临时工,被告未参与清退和保存相关信息;二、原告申请公开的规范性政府信息事实上不存在。经调查,当时教育系统雇用的临时工都是学校自行管理和清退,被告也未出台过聘用、清退临时工的相关政策文件;三、聚**学清退原告是按照惯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提供给原告的文件仅作参考,原告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在原告第一次申请时已经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江**组织部、江**事厅、江苏省**会办公室《关于清理裁减全省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和由农民负担的各种补贴人员的通知》及挂号信函送达收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至3及被告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至9,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被原启**星中学聘用为炊事员,1999年9月2日到退休年龄后被聚**学清退。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作出清退申请人及作出补贴的规范性政策依据”。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邮寄提供了江**组织部、江**事厅、江苏省**会办公室于1999年9月14日签发的《关于清理裁减全省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和由农民负担的各类补贴人员的通知》文件,作为对原告申请内容的答复。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当时清退时所作出具体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但被告未再予以答复。为此,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提供了相应文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原告为原启**中学聘用的炊事员,限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情况,聚**学作为用工主体依照惯例在清退原告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完备手续和政策依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提供实际并不存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缺乏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在一个月之内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被告不再重复答复并不违反政府信息答复程序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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