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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如东县公安局第三人张**、张**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飞诉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郑**作出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与他人发生矛盾,受不法侵害后未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而是还手殴打对方,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殴打他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张**、郑**、张**常住人口信息;2、黄**等证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郑**等人及该案相关证人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1、张**的询问笔录;2、郑**的询问笔录;3、张**的询问笔录;4、戴**的询问笔录;5、黄**的询问笔录;6、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7、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8、张**门诊病历资料;9、法医鉴定人员情况说明;10、办案民警情况说明;11、郑**前科劣迹材料;12、张**宅视频资料、调取手续、制作说明;13、接处警录音录像;14、到案经过。证明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证据:1、办案及接处警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6、相关人员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如*(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政行复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原告量罚适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郑*飞诉称,被告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不应处罚原告。事情起因责任在于张**,其故意用水管向原告喷水并辱骂,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处罚,明显适用法律有误。张**采取暴力行为用凳子砸原告,原告采取了“自助”行为,被动用手进行阻挡,不存在还手主动殴打张**的事实,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适用法律有误,偏袒张**,对原告量罚倚重,处罚决定书上还将原告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写错。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6月27日10时45分左右,如东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如东县马塘镇王渡村一组张**家有人打架。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处置,并于当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查明:当日,郑**在张**家院内,因车内被喷水一事与张**争抢水管。张**在二楼看见后即冲到楼下用凳子砸向郑**,被郑**让开。张**用拳头打郑**面部,郑**亦用手击打张**面部,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张**嘴部被郑**打到受伤。被告认为,自助行为是在紧急情形下所采取的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措施。郑**在遭到张**殴打、本可以采取制止等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亦实施了殴打张**的行为,其行为是与张**互殴,并非其所称的自助。本案起因系郑**与张**口角引发,综观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有违法且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郑**要求处罚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郑**量罚适当,因其行为造成了张**轻微伤、张**面部软组织损伤,系造成的后果较严重,故依法从重处罚。处罚决定书中将郑**违法经历时间写错系笔误,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张**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张**及张**的陈述有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张**与戴小*就离婚诉讼在张**家中进行财产登记,戴小*联系了郑**到张**家中接他。在郑**到张**家前水泥路等戴小*时,因车内被张**之母张**喷水,而进入张**家院内与张**理论并争抢水管。张**在二楼看见后即冲到楼下用凳子砸向郑**,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郑**用拳头打张**并打到张**嘴部。之后,如东县公安局接警后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7月11日、8月10日对张**及张**的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面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如东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于11月3日作出了如*(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12月29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如东县公安局在对郑**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日,针对张**殴打郑**的行为,对张**作出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具有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郑**遭到第三人张**殴打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处置双方纠纷,而是亦实施了殴打张**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其行为造成了第三人张**轻微伤、张**面部软组织损伤。如东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取证,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郑**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郑**、张**、张**、戴**等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与张**互殴的事实。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郑**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且造成较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东县公安局据此对郑**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郑**与张**互殴,系以一种违法行为对抗另一种违法行为。因此,郑**主张其行为系自助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郑**在车内被张**喷水后,即前去与张**理论并争抢水管,从而引发案涉纠纷。郑**认为事情起因责任在于张**,据此要求处罚张**,没有法律依据。如东县公安局在综合考虑了案涉纠纷的起因、情节、后果等因素后,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依法对郑**与张**作出了处罚决定。郑**认为对其量罚倚重及偏袒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处罚决定书上将郑**违法经历时间写错系笔误,如东县公安局并未据此对其从重处罚,该瑕疵不影响依法应给予郑**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公(马)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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