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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如东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如东**管理中心劳动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苏**,被告如东**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於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冬于2015年3月18日以邮寄发式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申请后,被告于同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认为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已在其单位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了处理,故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

被告如东**管理中心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如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用人单位已于2003年3月20日被宣告破产,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2、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用人单位清算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3、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55号和(2014)东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其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给付的事实;

4、如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破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工伤待遇应依法在政府收回土地出让金中解决;

5、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按规定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冬诉称,2000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轧断右上臂,医院诊断为右臂外伤性缺失。同年11月经如东**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四级,并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原告直至2013年3月22日才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中心获知该鉴定结论。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补办工伤退休手续,并自2013年4月起补发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遭到被告拒绝。之后,原告于9月9日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用人单位的主管单位,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后又撤销立案。原告虽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完全符合纳入工伤保险的条件,应将原告作为“老工伤”对象对待,享有工伤的退休待遇及护理费。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四级待遇,并自2013年4月起优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467元及护理费20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如东**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负责给付。此前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也已达成协议,在用人单位破产时,原告与原用人单位清算组又签订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原告在2003年6月19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已明知构成工伤,原告在十多年后才向被告提出主张,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三、原告在2000年受到事故伤害,同年完成伤残登记鉴定,不适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非本人签名也未履行,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来源于原告要求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案件。其中的证据2协议书是原告投诉时提交的附件,原告投诉时认为协议补偿不足,但没有否认协议效力和已履行的事实,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证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南通海天线路器材厂职工。2000年6月6日,原告在岗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右臂外伤行缺失。同年11月28日,原告经如东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四级。2003年2月20日,南通海天线路器材厂破产。期间,原告之父冯**与南通海天线路凄器材厂清算组于2003年6月19日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伤残抚恤金、假肢费合计人民币98786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等。协议履行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该企业清算组和主管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该局经调查后于同月16日作出东人社察告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为被投诉的如东县商务局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请求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原用人单位已注销,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老工伤”为原告办理工伤四级待遇,从2013年4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优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3月2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不能办理其所申请的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核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

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0年,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颁布,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对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建立之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事实上,本案原告受伤时医疗费用、伤残津贴等实际是由用人单位负担。而且,在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期间,已就原告今后的生活费、伤残抚恤金、假肢费等,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符合当时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关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9)7号“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是否适用于原告?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职权,被告没有认定和审核的职权。

综上,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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