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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启东市信访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兴诉被告启东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兴,被告启东市信访局法定代表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信访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你所申请的第一、第二条信息,经查,相关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向你作出了书面答复。你所申请的第三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再次依法催答复信息公开函及邮件信封;

2、(2015)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原告诉称

原告陆*兴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给予答复并主动公开信息,也没有告知原告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机关。原告申请公开的事由,属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请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的申请更正信息公开答复内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再次依法催答复信息公开函;

2、(2015)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信访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经过核实于4月14日作出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答复内容符合《信访条例》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信访工作机构,并非具体处理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原告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均是由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并送达本人。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被告经查询没有原告所说的2014年1月启东有关部门向国家信访局汇报答复内容。原告要求公开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及责任清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要求公开送其回启东的车费支出明细,被告既没有支付费用及公开支出明细的职责权限,也没有职权去了解该支出明细的制作和保存部门。况且,车费报销只是属地单位的内部管理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无关,可以不予提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u0026amp;amp;ldquo;再次依法催答复信息公开函u0026amp;amp;rdquo;,要求被告公开:1、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责任清单;2、启东有关部门于2014年1月网上答复予国家信访局,给予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清单;3、2014年12月30日从北**访回启东的约1.4万元人民币的一辆接访车费支出明细清单及有关领导同意批准、报账清单。被告于3月30日收到该函后,于4月14日作出(2015)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的相关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向其作出了书面答复、接访费用支出明细清单及批准报账清单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未予公开。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述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职,于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分述如下:1、原告申请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责任清单,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实质是要求被告对于u0026amp;amp;ldquo;明确由谁帮其解决信访所涉问题u0026amp;amp;rdquo;作出答复。因此,从原告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反映,其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启东有关部门于2014年1月网上答复予国家信访局给予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清单。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被告无职责进行实体处理,转由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或答复。因此,原告要求给予其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清单,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被告无法定职责和义务提供。即便存在启东有关部门答复或报告国家信访局有关原告信访事项的情况,亦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原告申请公开2014年12月30日从北**访回启东的约1.4万元人民币的一辆接访车费支出明细清单及有关领导同意批准、报账清单。一是该费用支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所支出费用,不属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二是接访费用是政府行政支出,不存在原告负担等情形,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申请至作出(2015)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定期间给予答复信息公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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