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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忠诉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行政命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北新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被告北新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茅**、应诉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新镇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周**)户坐落于北新村7组位置的承包责任田,已被纳入中心镇建设工程用地范围,你户存在在该地块抢种苗木的行为。限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天内将该地块苗木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该地块苗木,我镇将组织力量对该地块苗木进行搬离,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你承担。”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我送达“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限我三日内搬离苗木,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15年1月5日“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证明被告于1月9日向其送达通知;

2、2015年1月16日拍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1月16日组织人员将原告种植苗木强制拔除。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新镇政府辩称,原告承包地已列入中心镇建设工程用地,被告对原告恶意种植苗木的行为发出通知,是一种劝告、警示性质的指导行为,未对原告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撤销1月5日限期搬离苗木通知的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时间为1月5日,而非1月9日。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种植苗木并非被告拔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具体送达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该通知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1月5日”,但送达时无注明具体送达时间。被告就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具体送达时间应为1月9日;原告提供证据2,因原告1月16日种植苗木被拔除已通过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落款时间为“1月5日”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主要内容为:“你户坐落于北新村7组位置的承包责任田,已被纳入中心镇建设工程用地范围,你户存在在该地块抢种苗木的行为。限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天内将该地块苗木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该地块苗木,我镇将组织力量对该地块苗木进行搬离,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你承担。”对此,原告不服于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于5月7日作出“撤销1月5日限期搬离苗木通知的通知”,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种植苗木于1月16日被强行拔除并异地栽植。原告就此已另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将原告种植苗木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明确责令自行搬离期限,同时交代了不搬离的后果,其性质应属行政命令,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通知属行政指导,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苗木行为,被告无认定其违法的职权,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法理,被告作出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明显违法。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命令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履行制作现场笔录、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性规定,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被告所作“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违法,应予撤销。在诉讼中,鉴于被告已自行撤销“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违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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